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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路**号,无业。2018年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5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湖高速公路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逮捕。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L****3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广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成路柳湖路十字路口时,将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狄某某驾驶的甘L****0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碰撞后刘某某驾车沿柳湖路西向东逃逸;22时06分许,刘某某驾车逃逸至柳湖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于某某碰撞,后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道沿上的甘L****8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刘某某继续驾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逃逸;逃逸途中又将停车等候红灯的蒋某某驾驶的陕D****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在倒车逃离时将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陕A****1号小型轿车碰撞;碰撞后刘某某驾车沿柳湖路、宝塔路、过店街一路逃逸至过店街红照壁沟巷道,被前方来车和一路尾随其后的陕A****1号小型轿车卡住无法通行,刘某某遂倒车,将陕A****1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随后陕A****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严某某将刘某某控制并报案,民警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后带往平凉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共造成5辆车损坏,经鉴定,共造成财产损失2.6万余元;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五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颈脊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额部血肿、双侧额颞叶硬下积液、颈6椎体骨折、外伤性C5-6椎间盘突出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定损单,公估报告书,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重伤及车辆毁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希森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刘某某现押于崆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54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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