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81********,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辛集镇**庄**村**号,现住海兴县**花园**号楼**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埕口镇邢山家园小区北面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山家园小区门口北侧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建议无棣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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