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庄街道,现住济宁高新区**庄街道**路**号,因阻挠施工,于2017年5月6日被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4日21时34分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在济宁市接贾路清沐洗涤公司门前处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排查到无牌小型新能源轿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某呈饮酒状态,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及案卷中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明刘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刘某某血液样本编号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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