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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107国道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3.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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