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城市南河大桥“**抻面馆”饮酒后驾驶辽P****8号小型轿车来到兴城市西关移动公司南侧胡同口,刘某某将车停放在路口中间后下车进入胡同。刘某某返回后发现其车将前、后方车辆堵住,欲将车辆挪走未果,由被堵车辆司机将刘某某的车挪到胡同口边上。随后,刘某某再次离开其车辆,待其返回后将车辆启动开进胡同未果,又将车倒回,将车斜停在胡同出口处路中间,再次将胡同内出来的一车辆堵住,对方司机报警,刘某某被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航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