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0********,汉族,文盲,农民,籍贯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乡**村**组**号,现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靖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情况:有证,持C4证。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肇事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场张录家里喝酒着了,之后到了下午五点多被告人刘某某朋友徐彦强叫被告人刘某某在北大街也是喝酒,被告人刘某某去了之后又喝了两瓶啤酒被告人刘某某就走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五证牌三轮汽车从靖边县北大街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某某场家中,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与龙山路十字路口处时,忽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直接就撞在了一起,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昏迷了,等被告人刘某某醒来的时候就已经在医院了,2017年06月28日22时许,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人民医院3号楼8号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未抗拒抓捕行为,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样进行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86.1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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