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二师**垦区**镇*团**路**巷*栋*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小区内行驶至*号楼前路段时,与宋某停驶的新M*****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巡控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135.21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刘某某已赔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相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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