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129198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系**局**。2016年1月13日因嫖娼被澄城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3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陕E****B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澄城县青正街八路口时,被澄城县城区一中队交警依法检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118mg/100ml,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对酒精浓度检测意见书无异议,且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能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民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案卷两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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