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左村八组。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偃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杨某甲父亲杨某乙的豫C3****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杨某甲)沿洛阳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村口路段时,与安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豫C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K****号重型仓栅式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安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和安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豫C3****号小型面包车估损总值为26495元;豫CR****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价值为1880元。
2020年7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安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四方签订调解协议,商定刘某某、杨某甲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199.23元,由偃师支公司承担83918.11元(其中赔偿刘某某23469.17元,赔偿杨某甲60448.94元)。同日,刘某某赔偿安某某车辆维修款1800元。7月21日,刘某某与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支付杨某甲4万元赔偿款,10月21日,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偃师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抗凝管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杨某甲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117号鉴定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信谊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4号鉴定书;洛信谊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5号鉴定书,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9]第IV12016、IV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血样送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乘车人杨某甲受伤,二车受损,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3000元以上15000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偃师市**镇**八组的家中。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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