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村**组,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6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小区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导致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再次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给朋友董某某打电话帮忙处理事故,董某某又找来朋友到事故现场冒充事故肇事人报警。经接警民警现场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辆被刘某某停放在附近“扬帆天赐花园”居民楼下“好之惠超市”旁停车位,报警人非真正肇事司机。后刘某某被电话叫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查获其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相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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