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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长沙县春华镇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应朋友李沙之邀与朋友王某某一同前往李沙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饮用了一瓶1OOmL装小郎酒及一瓶500mL装啤酒。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从李沙家出发并从黄花收费站上高速往星沙方向走,当行驶至长永高速公路9KM+200M(三一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湖南省公安厅高警局星沙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2mg/1OOL。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长沙县第八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毫克/100毫升。

201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小车在长永高速9KM+200M往西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4月1日,到湖南省公安厅高警局长沙支队星沙大队领取检验报告书并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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