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1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涧西区武汉南路与南华路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赵浩凯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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