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街建行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36.8mg/100ml,2019年5月22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成分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波
颜翠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