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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案发前住山西省兴县**镇**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4 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A****0的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兴县蔚汾镇晋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29.0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量刑情节证据: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孙某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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