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4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7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门前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2.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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