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 日14时许,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东程干村北桥南处联合查处酒驾与醉驾时,刘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宝来牌轿车(冀T*****)被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刘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安平县二院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48mg/100ml。刘某某对其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物证;
1、 被告人供述;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王彦彬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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