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厂员工,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C*****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湘乡市东山北路长桥广场地段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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