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坊**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1时42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西侧左转弯车道位置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倒地不起、小型轿车右后侧擦痕的交通事故,后孙某某见状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被告人刘某某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