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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多巴镇某某**号,2011年1月20日因盗伐林木罪被湟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湟中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多李公路(多巴分局附近)时与杨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17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1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号检验鉴定文书,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ml/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外貌特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车辆受损的情况;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侦查机关依职权对所提取检材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杨某已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C1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青A****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盗伐林木罪被湟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元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事故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归案情况。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号鉴定,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刘某某”)中检出乙醇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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