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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居住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30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J*****号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平川镇铁西村北铁路道口西1200米处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蒙G41305号轿车会车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26mg/100ml。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侯某某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委托书、协议、情况说明(取消和解协议)、酒精检测仪检测单、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德东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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