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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绥化市,暂住济南市。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清区经十西路“尚品堂大酒店”吃饭时饮酒,饭后刘某某驾驶鲁AHH565号夏利牌小轿车载妻子王某某回家。20时许,刘某某沿长清区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路口,与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鲁AQH751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醉酒驾驶的经过,系自首。
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虎

书记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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