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北辛桥路口与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交警查获。经对刘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3±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某到案。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赔偿书等;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孔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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