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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45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辽G****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锦州滨海新区昆仑山路与汉江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刘某甲拒不配合,挥拳殴打民警赵某某、辅警王某甲,并且故意伸脚将民警赵某某、辅警王某甲摔倒在地上,导致民警赵某某颈部、左腕及双膝软组织损伤,用头故意撞击增员的交警队队长王某乙左手,致使其左拇指软组织损伤,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3毫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执法记录仪截图、抽血现场照片、血液样本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一张、抽血现场光盘一张;7.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男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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