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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52********,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3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5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71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蠡县**局工作人员闫某某等人在**乡**村刘某某家查处罂粟时,遭被告人刘某某阻碍,并被刘某某辱骂、殴打,闫某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刘某某家,对刘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刘某某拒绝配合,对派出所民警辱骂,并将民警贾某某手臂咬伤。后经法医鉴定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闫某某、贾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瑜

检察官助理:魏悦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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