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张绪刚,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体育公园附近一餐馆包房内,将一仿制式手枪交给钟奇(已判)暂时保管,约定稍后取回。同日,钟奇携带枪支乘出租车外出,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与盛和路交叉口将其挡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中他只是被聘请的管理人员,主观恶性较小,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本市青羊区东坡南1路体育公园内“雍雅山房”私人会所经理,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DJ、保安、客人订房等工作。该会所由周某某承租,系老板兼法人。2013年3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进行检查时,挡获吸毒的人员23名(已行政处罚)以及在包间内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的会所服务员杨某某等人(另处)。民警还在该会所包房内查获含毒品成分的物体49个(瓶),其中32个物体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在会所二楼库房内查获K粉14包,净重239克,经鉴定,均含氯胺酮成分。挡获容留他人吸毒的会所管理人员刘某某,经检查被告人刘某某K粉(氯胺酮)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挡获经过,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黎某、毛妈妈、蒲某某、邱某、董某、毛某某、冯某、潘某、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范某等人的证词,扣押清单、辨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收缴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体育公园附近一餐馆包房内,将一仿制式手枪交给钟某(已判)暂时保管,约定稍后取回。同日,钟奇携带枪支乘出租车外出,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与盛和路交叉口将其挡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上述事实有挡获经过、证人钟奇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枪支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并不具有持有枪支的合法身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委托他人代为保管,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收缴的毒品、扣押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本案收缴的毒品、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丽
人民陪审员 马明华
人民陪审员 胡荣
书记员: 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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