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职工。
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俊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郯城县高峰头镇政府驻地农家炒鸡店内,无故对李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
2、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侯某某、徐某某无故对马某某殴打,并将马某某驾驶的丰田花冠轿车玻璃损毁,在侯某某、徐某某追打马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将马某某的轿车开走,撞到路边水泥墩子上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修复费用为227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一直供称,因那辆车不让路,就想把车给开扔了。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撞上水泥墩后,即弃车离开。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赔偿应按照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68元范围赔偿,同案犯侯某某已赔偿3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0万元,不予全部支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68元(同案犯侯某某已赔偿3487元,余额19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一直供称,因那辆车不让路,就想把车给开扔了。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撞上水泥墩后,即弃车离开。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赔偿应按照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68元范围赔偿,同案犯侯某某已赔偿3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0万元,不予全部支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68元(同案犯侯某某已赔偿3487元,余额19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周振山
审判员:周勤玺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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