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2********,苗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绥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湖南**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绥宁县公安局看守所搬迁工程,荣岩村19名驾驶员为了强揽看守所搬迁工地运输项目,成立了坪溪运输车队并提高运输费用,其中闫某某、罗某某为车队队长。车队司机及刘某甲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堵工,威胁项目部,如果喊其他外面的车辆运输材料工程就不能施工,**建筑公司被迫同意坪溪车队的要求,我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车队人员对绥宁县“长坪公路”项目部采取同样的手段多次阻工,不准外地车辆运输“长坪公路”施工材料,并要求提高运费,只能由坪溪车队运输的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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