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吉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北王村1号楼四单元101户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又持破碎酒瓶扎王某后颈部、左臂、左胸及后背等处,致王某受伤。其间,王某持菜刀划伤刘某某后背。经法医鉴定,王某之左枕部、左颈部、左肩胛部、左前胸部及左上臂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小腿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8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85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案发当日是被害人王某先拿菜刀朝其砍其才还手的,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刘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刘某某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交出条、收到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北王村1号楼四单元101户打牌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将手中的扑克牌扔在刘某某脸上,随后跑进旁边的房间。刘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也追进房间。后刘某某持啤酒瓶、王某持菜刀在房间内厮打起来。期间,刘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又持破碎酒瓶扎王某后颈部、左臂、左胸及后背等处,致王某受伤。王某亦持菜刀划伤刘某某的后背。案发后,王某即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之左枕部、左颈部、左肩胛部、左前胸部及左上臂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小腿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0日对王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确定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3日,刘某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北戴河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5日被押解回青岛。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的亲属代刘某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王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交出条、收到条、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8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85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案发当日是被害人王某先拿菜刀朝其砍其才还手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案发现场是否是王某先拿菜刀砍刘某某各执一词,但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某与王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后王某将手中的扑克牌扔在刘某某脸上,本院认为,王某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其所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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