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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5日16时许,在莱州市定海路博爱集十字路口北约五十米路东处卖烤鸭期间,与同行方某因生意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打在方某面部一拳,将方某面部打伤,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筛窦积血或积液。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方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照亮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赵爱丽

书记员:李昊—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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