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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60425197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址**。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我院于2020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2月7日一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2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镇**村**组**号的家门口与邻居江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殴打对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拳头朝江某乙头部打了几拳,并用膝盖朝江某乙肚子顶了几脚,造成江某乙腹部两根肋骨骨折。2019年11月21日,经过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6日刘某某报案至永修县公安局,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乙医药费等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及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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