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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树新)(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天桥区**酒店一楼大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为小推车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面部。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不起诉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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