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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2020〕54号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在湛江市霞山街头从事擦皮鞋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垸,租住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公园西南边的人行道处摆摊擦皮鞋时,与被害人金某某因争抢摊位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抱起,后向地下摔,致使金某某的头部受伤。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双侧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及其家属自愿放弃最终伤情鉴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10486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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