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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自卸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永盛工贸园区过地磅时,与被害人段某某因车辆插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段某某,继而相互扭打,致被害人段某某受伤。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误以为对方打电话纠集人员而离开现场,但在接到其哥电话后明知警察在上述现场而至现场接受处理,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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