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县**镇**村一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9时许,豆某某发现邻居刘某某用铁锨在紧邻其家房屋和围墙东侧铲了一条约20公分宽、10公分深的水渠,豆某某认为遇下雨天时候,刘某某所挖水渠会对自家房屋安全造成影响。因此为由豆某某便上前质问刘某某,豆某某在质问刘某某时双方发生口角,两人用脏话相互对骂。接着豆某某顺手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头朝刘某某抛打过去,砖头落地后滚到刘某某左脚处,没有打上刘某某,豆某某继续朝刘某某跟前扑时,刘某某顺手从地上捡起铁锨朝豆某某的面部戳了一下,致豆某某右脸受伤约5cm的伤口,豆某某见自己脸被刘某某打伤,继续追打刘某某,刘某某便拿着铁锨跑回自家院中,跌倒在自家院子座北面南自西向东第一间房西面的砖墙处,豆某某在刘某某臀部、腿部踢了几脚,后被前来劝架的王某某、杨某某二人拉开,后豆某某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5日经正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司)鉴(伤鉴)字﹝2019﹞040号鉴定文书确定为:豆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杨有林、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