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1********,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乐市新华广场负一层将赵某某打伤病摔毁赵某某两部手机,经鉴定,赵某某为右侧6处肋骨骨折及3处腰椎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乙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OPPOA59S手机壹部价格认定人民币肆佰元整(¥400);华为畅享10PLUS手机壹部价格认定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元(¥1170)。2020年10月30日刘某某与赵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立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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