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 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15时20分许,汝州市**镇**村张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镇**村卖水果,行驶到**村南坡附近时,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一辆卖菜的三轮摩托车相遇,两人的摩托车发生了擦挂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张某甲的左侧面部及左侧大腿外侧划伤。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小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白某甲、郭某甲、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