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浚县,现住鹤壁市浚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2时30分左右,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路**KTV厕所内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冲突,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互殴,致王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连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张 蕾
李书涛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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