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放在路边的树墩子扔到其家菜园内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推坐在地,导致被害人张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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