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651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株良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冬因对正在修建的化粪池拍照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在拍照时用脚朝刘某某的屁股上拨了一下,刘某某则反身用拳头朝刘某冬脸上打了一拳,致刘某冬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冬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荣斌
检察官助理:费桃琴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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