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桐乡市**镇**道**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楼**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冲突,后双方在嘉善县**镇**工地的中间幢楼房的三楼处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架子棍打击被害人汪某甲的左手臂,造成汪某甲手臂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伤势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住院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3、证人汪某乙、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万杨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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