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9********,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门**号,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21时许,在大厂县**镇**路口**饭店二楼长白山包间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某与李某某在饭店二楼大厅再次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并压在身下,致李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明
检察官助理:赵坤
2020年12月3日
附:1、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二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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