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福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 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村民,两人因家里坟山问题发生纠纷。于2018年12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在石和镇沙坑村山腰路口相遇,之后两人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打斗起来,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李某某24000元,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