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新县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与邻居尹某某家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刘某某接电话后赶回家。刘某某开车至尹某某家门前时因车速过快,刹车踩偏,未能及时刹车,将尹某某夫妇撞倒,后刘某某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根红色铁管将尹某某左肩部打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尹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刘某某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辉
检察官助理:李晗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孟村县**镇**村,联系电话131****6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