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953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XXX村,现住河南省封丘县XX镇XXX村光明路05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云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5时许,在封丘县XX镇XXX村,被害人刘XX醉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刘XX发生吵架,之后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刘XX猛推倒地,造成被害人刘XX脑颅骨骨折耳朵出血。经封丘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XX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刘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XX、苌XX、侯XX、刘XX、刘XX、刘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二年半以上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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