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审判长:吕守方
审判员:齐莹
审判员:舒伟超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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