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乡**村**号附**号。于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6日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同朋友黄某某,王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交叉口“**刀削面馆”吃饭,被告人刘某某同四名男子在旁边桌吃饭,其桌上一名男子在端酒时不小心把酒洒在了邻桌杨某某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后刘某某同四名男子逃跑。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
2.鉴定意见: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伤情鉴定书;
3.辨认笔录:王某某、黄某某辨认笔录;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鉴于其是初犯,主动投案,已和被害人杨某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量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决。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丽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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