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村早市售卖西红柿,被害人孙某某骑自行车途径此地,因嫌刘某某占道经营双方发生口角、互骂,继而发生打斗,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孙某某和其儿子杨某甲在**村与**村交界处涧河堰南找到刘某某进行理论,理论中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某从附近住户墙角处拿了一粪叉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左前臂粉碎性骨折。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活页证据三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