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山乡**村委会**组,有前科:2019年2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8日对刘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在修建村组党员活动室时占用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土地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刘某某心生不满,于2019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到该活动室将室内的桌椅拖到室外打砸毁坏,民警接警后到刘某某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刘某某故意毁坏的办公桌21张、椅子48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何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仁俊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宗三册、光盘9张
3.《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