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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武陵区武陵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武陵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与朗州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时,被害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李某某沿朗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让行被害人袁某某,致使袁某某紧急刹车滑倒在地,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撞向湘******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拨打救护电话,将伤者袁某某与李某某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救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8737元及死者李某某家属7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某及死者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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