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001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印台派出所,现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乡**村**号,农民。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该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 2020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AB358号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黄陵县秦家川村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21分许,行驶至210国道1026KM+2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吴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1157号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2mg/100ml,属于醉驾。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事故责任认定书;
4、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等。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证人证言
证人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五、指认、提取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
2、血液提取笔录。
六、鉴定意见
1、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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